第 2 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 (以下簡稱各區監理所) 掌理下列事項: 
一、車輛檢驗、發照登記及審核管理事項。 
二、汽車駕駛人執照與技工執照考驗、核發、審核及駕訓班管理事項。 
三、公民營汽車運輸業督導管理事項。 
四、規費及代辦業務事項。 
五、自用車輛違規裁罰事項。 
六、營業車輛與機車違規裁罰、各類汽車違規申訴及路邊稽查等事項。 
七、其他有關各項公路監理事項。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 
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7-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10 條

 

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掌理下列事項:                                
一、營業車、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理事項。                    
二、營業車違反汽車運輸業裁罰之處理事項。                        
三、營業車、機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處理事項。                
四、前三款業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訴願、行政訴訟之處理事項。    
五、汽車運輸業車輛違規申訴處理事項。                            
六、監警聯合路邊稽查小組查處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車輛及 
陳報成果事項。                                              
七、營業車及機車裁罰業務之改進、建議之處理事項。                
八、其他交辦事項。

第 19 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 
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 
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 
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第 20 條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 
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 
二、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配 
戴安全帽,且其安全帽應為全面式或露臉式。 
三、全天開亮頭燈。 
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 
前項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不得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不得附載座人。

第 21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

第 21-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 22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 
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 
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 
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 31-1 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 
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 
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 
駛執照。

第 90-3 條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 
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 
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第 92 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 
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 
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 
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 
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 
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 
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 
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 
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 
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 
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 
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 
動力車輛。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 
,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 45 條

 

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讓過戶。 
機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但自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機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亦同。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 
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 
時檢驗。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 
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二、經歷: 
(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 
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一)應考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 
格者,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或大 
客車駕駛執照,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 
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 
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其由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者亦同。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 
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及其受終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 
採計。

第 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 
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應持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 
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 
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且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但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視 
野應各達一百二十度以上。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 
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 
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普通小型車機車駕駛執照者,得以自備車應考外,餘由公 
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聯結車按十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二、大客車按八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三、小客貨車按四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客車經交通部指定 
考驗特定項目者,另加二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機車按一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身心障礙者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時,不受前項之限制,得自備經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自動排擋車輛或特製車應考。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應依核定附掛拖車,且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 
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 
固,堆放平穩,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 
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第 98 條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 
道行駛。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 
可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第 99 條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 
、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 
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 
轉彎。 
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之 
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 
開啟警示燈。

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 
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