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40 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 85-1 條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 
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 
每逾二小時。

第 98 條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 
道行駛。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 
可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第 85 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 
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 
數,應為五之倍數

第 12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 
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 
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 
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 13 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 
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 
其期間得酌定於四日以內。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 
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 
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 
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 
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 
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 
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後,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 13 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 
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 
其期間得酌定於四日以內。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 
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 
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 
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 
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 
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 
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後,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 58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 
,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 
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 74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 
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 
近。

第 85-1 條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 
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 
每逾二小時。

第 98 條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 
道行駛。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 
可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第 99 條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 
、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 
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 
轉彎。 
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之 
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 
開啟警示燈。

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 
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第 103 條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 104-1 條

 

汽車行駛至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除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後,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駛來,始得通過。 
二、行至聲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暫 
停、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

第 111 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 
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第 125 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 
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 
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 
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五、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第 130-1 條

 

慢車行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除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後,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駛來,始得通過。 
二、行至聲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暫 
停、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

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 
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 
以內。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 
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 
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第 135-1 條

行人通過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徒步 
區,除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通過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聲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靠邊停止, 
不得通過。 
二、行至聲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看 
、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