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之2(逕行舉發與例外)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45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爭道及不避讓)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48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轉彎或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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